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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纠纷--债权债务清理中的证据收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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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证据收集是防范风险的题中应有之义,事后补救次之,往往费时费力。本案中,刘俭律师的当事人在每月对帐时将送货单自留的两联全部给了对方,对方拒绝付货款时明确让取回增值税发票,又说明增值税发票没有用于抵扣。这种将证据全部给对方,又没有对帐确认单或者签收送货单,风险很大,货款纠纷容易发生。怪不得对方法定代表人在协商时嚣张地否认七十多万元的货款。


   虽然经过刘俭团队多方努力,一审法院支持了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方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也已经全部执行到位。但是,不得不做了大量额外的工作,本来是可以避免的,看来日常的法律顾问对一些公司来说不仅必要,而且紧迫。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郑豫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628号1号楼5248室
法定代表人郑春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涛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518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毅,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郑豫汽配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盛涛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春义、委托代理人颜金明、刘俭,被告委托代理 孙毅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郑豫汽配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建立供应汽配零件的关系,原告每月根据被告的电话要求,及时供应汽配零件,每月25日左右原告提交当月销售清单、普通发票和汇总,由被告核对后,在次月下旬给付货款。2012年5月,原告将3、4月销售材料给被告,但被告未及时付款。自2012年3月至7月,被告共欠人民币707112.70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707112.70元及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已方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在该期间向被告送货362442.20元。
2.增值税发票57份,其中2012年4月5日开具了234118.60元的发票,针对的是2012年1至2月的送货,该些货款被告已经支付,2012年4月28日、5月10日共开具了344670.50元的发票,针对的是2012年3月至4月22日的送货,该些货款被告未支付,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至4月22日之间送货344677.5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3.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
4.2011年付款的部分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提供单据的次月下旬支付款项,每月销售额在15万元左右。
5.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的通话清单,证明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正常供货。
6.证人孙玉庭的证言,证明证据2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已交付被告,孙玉庭对该些货物进行了入登帐,为了向被告请款,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和送货清单均交给了孙玉庭,并由孙玉庭向被告财务报账。
7.证人周庆山的证言,证明2012年3、4月,原告向被告正常送货,周庆山签收了部分货物。
8.证人余克林的证言,证明2012年3、4月,原告委托余克林向被告送货。
9.证人邵立荣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大部分由孙玉庭签收、做帐。
10.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材料,证明被告为员工配发的手机均以133719开头。
被告上海盛涛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辨称:原、被告自2010年12月开始发生业务来往,根据被告的记录,被告欠付原告359147.8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10的真实性民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显示的金额,原告在庭审后认为计360602.10元,被告认为应计359147.80元,经本院计算,原告的计算金额符合销售清单上的显示的数额,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被告对于证据2中2012年4月5日开具的234118.60元的发票无异议,但对于该些发票指向哪一段时间的送货不清楚,该些发票对应的货款已付清,2012年4月28日、5月10日开具的发票没有收至,也没有收到发票对应的货物。对证据4,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支付习惯。对证据5,被告认为光凭通话不以证明存在的送货事实。对证据6,被告认为孙玉庭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由于孙玉庭在采购中存在不法行为,被告要求孙玉庭辞职,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7,被告认为被告虽有周庆山这名员工,但无法确认出庭人员是否为该名员工,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被告认为由于证人亦表示无法记清时间,故无法证明原告在2012年3、4月向被告送货。对证据9,被告认为邵立荣确实为被告员工,但需要核实证据的真实性。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44670.50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44670.50元的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当时的仓库管理人员即证人孙玉庭。此外,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7月11日,原告另向被告供货计36.602.10元。
审理中,孙玉庭到庭表示原告陈述的送货情况属实,其为被告当时的仓库管理人员,负责订货和收货,原告的送货除了邵立荣、周庆山签收的及极个别情况由他人签收外,均由其签收,原告的销售清单均经过其核对无误。周庆山到庭表示2012年3至7月送机械部的配件其已收到并送到仓库。送货单由其与孙玉庭或邵立荣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2月24日至4月23日是否存在送货,对此原告应当随后证明责任。原告虽然未能提供送货等直接证据,但提供了证人证言、发票、通信记录,该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该段期间确实存在送货。被告在审理中对于该段期间是否存在送货表示无法回答,在本院释明后,又未在指定期限内对此予以答复,而被告当时的收货人员均向本院出具了收到货物的证人证言。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原告在2012年3月至4月23日确实向被告供货344670.50元,该金额加上销售清单所显示的360602.10元送货,原告总计送货705272.6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此金额的部分,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付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孙玉庭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但被告对于孙玉庭在系争事实发生期间担任被告仓库人员并无异议,而孙玉庭的证言与周庆山和邵立荣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其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并管理仓库的事实,现孙玉庭如存在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盛涛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上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郑豫汽配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527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05272.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郑豫汽配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1元,减半收取计5435.50元,原告上海郑豫汽配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上海盛涛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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